【基本案情】
吴某与某公司签订《早教中心会员须知及合同》,约定若因吴某自身原因终止服务,公司概不退款。总课时6个月,吴某共支付18900元。上了3个月课程后,吴某以公司未按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保健人员、在服务期间因频繁更换老师导致照顾幼儿不周及招收自闭症儿童为由解除合同,请求公司退还剩余学费并赔偿损失。公司辩称,吴某违反约定擅自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学费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关于概不退款的约定,加重了吴某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涉案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适宜强制吴某履行,吴某可要求解除合同。但吴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解除原因,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吴某承担违约金5670元,结合吴某已上三个月课程的情况,判决公司向吴某退还378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九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吴某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选择权,不仅包括事先通过市场对比,选择某公司进行早教服务,也包括在享受服务过程中,自愿选择继续接受服务或者不在某公司处接受早教服务。双方签订的《早教中心会员须知及合同》中约定的“擅自解约,概不退款”的约定,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应属于无效约定。但吴某提出解约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