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使用化名的交易习惯,在双方的发货单上,慕某使用“莫甲”化名,收货人为“陈乙”;陈某某使用的微信账号昵称为“【某某腊味】-陈乙”,该微信的实名认证信息是陈某某,其一直使用“陈乙”作为微信名;且该欠条上盖有腊味贸易行的印章,而腊味贸易行的实际经营者为陈某某。综上所述,慕某提交的落款“陈乙”的欠条虽未载明债权人姓名及债务人真实姓名,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该欠条的持有者慕某即为债权人,陈某某即为债务人。
原告慕某与被告陈某某、腊味贸易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慕某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5月3日进行了结算,陈某某向慕某出具了欠条,故陈某某、腊味贸易行作为买受方,应当履行向慕某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慕某要求陈某某支付下欠货款70000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另外,慕某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28.22元,经计算,未超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所得利息金额,应当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某、腊味贸易行偿还原告慕某本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28.22元,共计79328.22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