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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9年8月11日,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和老赵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老赵承包安州区茶坪乡某项目。同日,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为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老赵履行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此后,因支付工人劳务费,2011年,老赵分两次向建设公司借款共计36万余元。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截至2012年11月9日,共欠下对方借款、借款利息、管理费共计50万余元,此款应由担保单位也就是实业公司承担,而实业公司则在该说明上写明“同意”等字样并盖章。2014年11月26日,建设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此后,实业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款。无奈之下,建设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被告实业公司在指定时间内,向原告建设公司支付欠款近50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对实业公司辩称的其只是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欠款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具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以担保期限已过为抗辩理由拒绝还款,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第一,建设公司主张老赵欠付其借款,有借款单、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第二,老赵在《情况说明》中载明“此欠款应由担保单位实业公司偿还”,实业公司在该说明上写明“同意”并盖章,表明老赵与实业公司之间,就案涉欠款已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第三,建设公司虽未在该说明上盖章或签字,但其将该说明作为证据向法院出示,说明其对该说明知情并认可该说明中记载的内容。同时,建设公司与实业公司单独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也能佐证债务转移行为的完成。因此,实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案例来源:安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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