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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州区人民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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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1 16:02: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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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

安州区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出炉啦

这些案例被人民群众普遍关注
回应了社会各界热切期盼
十分具有前瞻引领作用和普法宣传价值
跟着小编往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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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阳某经贸公司与四川某生活用品公司、四川某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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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德阳某经贸公司与四川某生活用品公司签订《燃煤年度购销合同》,约定由德阳某经贸公司向四川某生活用品公司供应燃煤。后德阳某经贸公司和四川某生活用品公司进行对账,形成书面对账单确认四川某生活用品公司共欠付德阳某经贸公司燃煤货款12,604,881.06元。对账后,四川某生活用品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0元,剩余货款12,304,881.06元未支付。德阳某经贸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四川某生活用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304,881.0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四川某新材料公司作为四川某生活用品公司全资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院受理该案后,德阳某经贸公司一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240万元或查封、扣押二被告的其他等值财产。法院依法审查后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并在执行保全过程中实际冻结了四川某新材料公司银行账户内1240万元的存款。2022年4月14日,四川某新材料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该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时四川某生活用品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担保物的申请,用该公司超1240万元的货物作为保全标的物更换对四川某新材料公司124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裁判结果

面对被告的申请,承办法官进一步和二被告进行沟通,了解到被冻结存款是四川某新材料公司向银行申请的贷款,该笔贷款仅能用于其申报的省某重点项目,若项目无法正常推进,将极大影响四川某新材料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未来发展。为最大可能保证二被告正常生产经营,经承办法官多次和原告沟通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用货物作为保全物变更对银行账户的冻结,由四川某生活用品公司用价值1600万元的货物作为保全物。2022年5月27日,在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疫情期间,各市场主体均不同程度的受到疫情影响,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仅局限于案件诉辩意见本身,需要对案件发生的背景、原因、政策和经济形势等因素进行综合研判。对于信用良好,仅因一时资金困难导致无法履行义务的企业要慎用强制措施,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变更保全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实际行动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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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龙某某与成某某、西安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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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基本案情

陕西建工某某有限公司将某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西安某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0日,西安某有限公司与成某某签订了《钢筋工劳务合同》,西安某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成某某。后成某某雇佣了龙某某等人参与钢筋班组劳务工作,按照天工计酬。2021年4月23日,成某某向8名劳动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龙某某等15人,剩余工资139850元,人员名单金额如下:龙某某9300元……”。成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未再支付,龙某某将成某某、西安某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务报酬。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西安某有限公司将钢筋班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成某某个人,依照“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西安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成某某向龙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300元,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说法


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用工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前,违法分包劳务较多,劳务分包单位与用工单位就农民工工资支付相互推诿、拖欠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农民工拿不到或不能及时拿到劳务报酬,该规定的适用有利于及时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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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杨某某、邓某凡、邓某轩与绵阳市安州区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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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基本案情

杨某某出生后户口一直在绵阳市安州区某村民小组,并在该村民小组的家庭承包土地中享有份额。杨某某与他人登记结婚后,到公安机关分户成为户主,户籍地仍然在绵阳市安州区某村民小组,其子邓某凡、邓某轩出生后,均落户于杨某某处。杨某某结婚后,绵阳市安州区某村民小组将其承包地收回,并由其父杨某缴纳机动田款。2022年1月4日,杨某某、邓某凡、邓某轩以绵阳市安州区某村民小组作出的有关土地款分配方案中没有给杨某某、邓某凡、邓某轩分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邓某凡、邓某轩享有绵阳市安州区某村民小组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参照《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本案三原告均属法定取得绵阳市安州区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其只能是均等的,这是成员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相关的村规民约无权对此作出规定。据此,判决杨某某、邓某凡、邓某轩享有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某村民小组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




法官说法


随着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升,农村地区土地被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大规模流转现象日益频繁,侵害外嫁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现象不在少数。实践中,不少村民小组以外嫁为由,对外嫁妇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予以否定,但结婚出嫁并非外嫁妇女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情形,相关的村规民约亦无权就此作出违反法律的规定。

参照《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在外嫁妇女已法定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其虽因在外务工,而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除有其他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外,一般不应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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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段某某与胡某某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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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2日段某某在某货运平台发布货运信息,信息内容为从蓬溪县罗国香装货至蓬溪县任隆镇卸货,运费500.00元,被告胡某某通过向平台支付定金50.00元接下该笔运输业务,于2021年9月12日下午装运货物稻谷9.39吨运输至蓬溪县任隆镇粮站,因到粮站后未能卸货,胡某某与段某某联系协商压车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9月13日5时许,胡某某了解到当天不能卸货,遂将货物运输至安州区某乡镇自己家中, 2021年9月14日胡某某将卸货地点发给段某某并要求段某某将货物在5日内转运,2021年9月26日段某某向胡某某支付运费500.00元和下车费100.00元后将该货物从胡某某家中转运至南充市某区粮食储备库出售。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某支付其转运货物而产生的租车费、搬运费等3,994.0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虽因段某某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卸货引发,但胡某某私自将货物运回离交货地较远的自己家中卸载存放的不当处置扩大了段某某损失,对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胡某某承担。据此,判决胡某某向段某某支付2,150元。



法官说法


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通常路线按时将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向收货人交货。

本案中,因段某某原因不能按时验收货物,胡某某在与段某某就增加运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处置货物后再向段某某主张因延迟卸货所产生损失,胡某某私自将货物运输至距目的地较远的自己家中的不当的处置行为扩大了段某某的损失,对损失的扩大部分,应当由其对段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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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孙某某与任某某、第三人曾某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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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曾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任某某认识后,被告介绍原告下载名为“某某科技”的APP,并注册了账号,进行虚拟货币投资。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13日向第三人转账52,000.00元,2021年9月22日向被告分别转款35,000.00元、27,588.00元,共计114,588.00元。原告将其某某科技APP的账号和密码告知被告,被告用原告所转款项在某某科技APP上购买了虚拟货币,原告可通过某某科技APP于每日查看账户收益。后该某某科技APP平台关闭,无法进行虚拟货币交易。2021年10月27日,原告的男友汤某某和另一石姓案外人与被告商谈退还购买虚拟货币款项事宜,被告告知二人在11月中旬解决,并承诺若11月中旬未解决,二人可找其解决,但要求在平台开通后,二人将虚拟货币转给被告,对此二人均表示同意。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案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已将原告所转款项用于购买案涉虚拟货币,原告可通过APP于每日查看账户收益,原告在平台关闭之前实际可控账户,被告未取得原告的财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且原告进行金融投资自己应当有审慎义务,故原告诉请因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网络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发行机关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广大投资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不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避免个人财产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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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绵阳某房产营销公司与刘某某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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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4日,被告刘某某因购房需求,委托原告绵阳某房产营销公司为其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若因委托方避开受托方私下达成交易的,受托方有权追收佣金,并提起诉讼追收违约金。2021年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20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先后带被告刘某某到现场查看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被告刘某某经对比选择,确定了购买案涉房屋的意向,并向原告缴纳20,000元作为购房意向金。缴纳意向金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明确了房屋成交底价,并多次向原告询问与房主沟通结果,但原告均未给出明确答复。后在案外人某公司的中介服务下,被告刘某某以其母亲的名义与案涉房屋房主签订了《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以低于原确定的购房底价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被告刘某某向案外人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用20,000元。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退还了购房意向金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中介佣金36,000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原房主通过张贴广告等形式,对外发布了欲出售案涉房屋的信息,并于2021年11月24日,将案涉房屋产权证等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某公司工作人员。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同一房屋由多家中介公司代理,买方通过正当途径从多个中介公司获取该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其认为服务好、报价符合预期的中介公司促成买卖合同的成立,该行为不属于“跳单”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的规定,是否属于“跳单”行为,关键在于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或交易机会。本案中,案涉房屋并非由原告公司独家代理,而是由多家中介公司代理,刘某某作为买方通过正当途径从多个中介公司获取该房源信息,其有权选择其认为服务好、报价符合预期的中介公司促成买卖合同的成立,该行为不属于“跳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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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唐某、杨某凤、杨某鑫、杨某贵与陈某、熊某、王某、刘某、郭某某、刘某(二)、高某某、倪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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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1日下午17时许,杨某在家中通过电话联系上熊某,得知熊某将应邀到陈某家参加聚餐,遂前往北川县安昌镇与熊某一同前往参加聚餐。王某、刘某、郭某某、刘某(二)、高某某、倪某某系应陈某邀请参加聚餐。席间参加聚餐的人员均有饮酒。聚餐结束后,因杨某醉酒,陈某便和熊某一起乘坐出租汽车送杨某回家。乘车途中,杨某发生过呕吐。出租车驶至杨某家后,陈某、熊某与唐某将杨某抬到床上后,发现杨某脸和嘴唇发紫,熊某随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120救护车到场后,急救人员对杨某进行了抢救,后因抢救无效,当场宣告杨某死亡。后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对杨某的死亡进行了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符合在严重醉酒状态下吸入性窒息死亡。唐某与杨某生前是夫妻关系,生育了女儿杨某凤、杨某鑫,杨某贵系杨某的父亲,张某秀系杨某的母亲;杨某生前从事矿场货车运输管理工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10,299.70元(1,350,499.50元×60%)。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在共同饮酒行为中,醉酒者因饮酒过量造成死亡后果的,对醉酒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照顾和护送醉酒者的当事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此过程中因未及时发现危险并采取救治措施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陈某向原告赔偿损失26,126.68元;熊某向原告赔偿损失26,126.68元;王某、刘某、郭某某、刘某(二)、高某某、倪某某各向原告补偿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亲朋之间宴请聚会饮酒本属一种情谊行为,各方一般均没有追求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主观意愿,法律亦不会对正常的社会交往进行过多干预,故共同饮酒的行为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后果以及法律约束力,该情谊行为在顺利完成的情况下,不受法律调整。

但如果在情谊行为发生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侵害,则应按照当事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来评判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杨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可能对自身生命安全造成损害而仍大量饮酒,其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陈某、熊某在护送杨某的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杨某面临生命危险并采取急救措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陈某、熊某积极履行照顾和护送义务,其在也进行了饮酒的情况下,在判断和认知能力上与未饮酒状态相比定会有所弱化,且亦不具备足够的医学知识,故不应对其苛以过高责任。

故,法院认为以杨某自身承担95%的责任,陈某、熊某共承担5%(各承担2.5%)的责任为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八被告聚餐中有恶意劝酒行为,聚餐结束后王某、刘某、郭某某、刘某(二)、高某某、倪某某见杨某有人照顾和护送,便各自回家,符合常理常情,应属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王某、刘某、郭某某、刘某(二)、高某某、倪某某自愿补偿死者家属的部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风尚,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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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绵阳某酒店管理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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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基本案情

绵阳某酒店管理服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为其法定代表人。2021年2月12日,绵阳某酒店管理服务公司向原告发出邀请函,邀请其参加“绵阳某酒店管理服务公司某民宿庭院”项目的投标,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绵阳某酒店管理服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0万元。因投标项目未中标,原告遂于2021年5月14日、5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退还保证金申请书》《关于要求退还绵阳某酒店管理服务公司某民宿庭院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未果。后因案外人刘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立案侦查,原告系被害人之一,案外人刘某通过转账向原告退还赃款18万元,被告张某作为刘某某之妻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赃款12万元由绵阳某酒店管理服务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张某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遂向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现原告以剩余12万元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由,诉至本院,由此产生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诉请返还的款项系刘某某等人的犯罪所得,且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加之《还款承诺书》所涉退还的款项即为刘某某等人的犯罪所得,而根据罪责自负原则,退赃退赔是犯罪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犯罪人亲友代为退赃的承诺属自然债务,受害人以承诺为据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说法


根据罪责自负原则,退赃退赔是犯罪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脱离刑事责任而单独设定为民事责任,案涉代为退赔的承诺仅形成自然债务,他人代为退赔的承诺只能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而不能脱离刑事责任单独设立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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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雷某犯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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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9日18时许,雷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对向直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重伤二级、肖某某轻伤二级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肖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雷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雷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摩托车,其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雷某在2016年3月购买涉案电动三轮车,其已知道该车的前制动刹车系统存在问题,但依然驾驶上路。2018年9月3日,雷某因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被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案发后雷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并取得谅解。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电动三轮车虽被认定为机动车,但案发前相关行政部门并未按机动车进行管理,且无明文规定骑行超标电动车需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不能因此认定为无证。雷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说法


电动车以低碳、价廉、准驾门槛低等诸多便利,在我国中小型城市尤为普遍,特别是相对偏远的乡村、城郊更为广泛使用,但因此带来的道路交通问题也日益突出。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虽被认定为机动车,但案发前相关行政部门并未按机动车进行管理,且无明文规定骑行超标电动车需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故驾驶三轮电动车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因不能归责于驾驶人本人,不能因此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无证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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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高某犯危险驾驶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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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6日21时许,高某明知杨某某已饮酒,仍将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由杨某某驾驶,并搭乘杨某某驾驶的该车,当行驶至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某干道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经查证,案发时,杨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

  杨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给予罚款人民币1,9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0月25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1,9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0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杨某某、高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某、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某明知杨某某醉酒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其驾驶,系共犯,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考虑二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高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法官说法


酒后驾驶不仅是对自己安全的不负责任,也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明知对方饮酒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出借给他人,不只是饮酒后驾驶的人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车主也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广大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车辆所有人也应尽到管理责任,不要将机动车出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或饮酒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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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绵阳市安州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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